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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

发布时间:2024-07-01 14:42

 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,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和相关卫生健康专业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以及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》的有关要求,结合本市实际,组织制定了《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本基准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止。

  违反条款:《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》第九条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、第(三)项、第(四)项、第(五)项、第(六)项。

  《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》第十八条: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,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  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当且仅当违反第九条六项义务之一的,且符合从轻、减轻情形的,可仅处责令限期改正。

  《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》第十九条: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,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,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。

  1.本裁量基准的裁量标准中表述的“以下”包含本数,“以上”不包含本数(此说明只是对于本裁量标准设定的内容,不包括引用的法律法规原文的意思表示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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